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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學系畢業(yè)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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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xiàn)代司法理念又對法官制度這一物質實踐土壤有著重要的反作用,在法律文化相互影響交融的現(xiàn)代社會里,先進的現(xiàn)代司法理念可能對一國的司法實踐和法官制度產生決定性的影響。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司法法學系畢業(yè)論文范文,供大家參考。

  司法法學系畢業(yè)論文范文篇一

  《 被“包公戲”扭曲的宋朝司法制度 》

  包拯是宋朝人,但宋代的戲曲并沒有什么“包公戲”。“包公戲”是在元朝興起的,至晚清時終于蔚為大觀。數(shù)百年間,包公審案的故事被編入雜劇、南戲、話本、評書、小說、清京劇,以及眾多地方戲中;近代以來,包公案”還被多次改編成影視劇。無數(shù)中國人都通過“包公戲”了解古代的司法制度與司法文化;一些學者也以“包公戲”為樣本,煞有介事地分析傳統(tǒng)的“人治司法模式”,反思“中國傳統(tǒng)司法遲遲不能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原因”。

  然而,作為一種在宋代文明湮滅之后才興起的民間曲藝,“包公戲”的故事幾乎都是草野文人編造出來的,他們在舞臺上重建的宋朝司法情景,完全不符合宋代的司法制度。如果以為“包公戲”展現(xiàn)的就是宋代的司法過程,那就要鬧出“錯把馮京當馬涼”的笑話了。現(xiàn)在我們有必要來澄清被“包公戲”遮蔽的宋朝司法傳統(tǒng)。

  【尚方寶劍三口鍘刀丹書鐵券··】

  就如《封神榜》中的各路神仙登場必亮出法寶,“包公案”的包青天也攜帶著皇帝御賜、代表最高權力的各類道具,元雜劇中尚只有“勢劍金牌”,到了明清傳奇中,則出現(xiàn)了權力道具“大批發(fā)”:“(宋皇)賜我金劍一把,銅鍘兩口,銹木一個,金獅子印一顆,一十二第御棍……賜我黃木枷梢黃木杖,要斷皇親國戚臣;黑木枷梢黑木杖,專斷人間事不平;槐木枷梢槐木杖,要打三司并九卿;桃木枷梢桃木杖,日斷陽間夜斷陰。”

  這里的“勢劍”“金劍”,即所謂的尚方寶劍;“金牌”即丹書鐵券,俗稱“免死金牌”;“銅鍘”后來則發(fā)展成我們非常熟悉的“龍頭鍘”“虎頭鍘”“狗頭鍘”,龍頭鍘專殺貴族,虎頭鍘專殺官吏,狗頭鍘專殺平民。憑著這些神通廣大的法寶,包青天成了有史以來最厲害的法官,遇佛殺佛,遇鬼殺鬼。

  有意思的是,包公所要對付的罪犯,有時候也擁有類似的法寶,如根據(jù)元雜劇《包待制智斬魯齋郎》改編的潮劇《包公智斬魯齋郎》、川劇《破鐵卷》,都講述世家公子魯齋郎自恃有祖?zhèn)鞯牡F券護身,無惡不作,無法無天。那么好戲來了:具有最高殺傷力的尚方寶劍破得了具有最高防護力的丹書鐵券嗎?從戲文看,好像破不了。所以最后包公只好采用瞞天過海的非常手段,在刑事呈報文書上將“魯齋郎”寫成“魚齊即”,騙得皇帝核準死刑,批回文書,再改為“魯齋郎”,才將這個大惡霸押上刑場處斬。

  于是,本來應當以法律為準繩分出黑白是非的司法裁斷,演變成了誰擁有的權力道具更厲害誰就勝出的權力對決,恰如周星馳電影《九品芝麻官》所演示的那樣:一方祭出御賜黃馬褂護身,另一方祭出可破黃馬褂的尚方寶劍,一方再點破這尚方寶劍是假冒產品。這也坐實了批判傳統(tǒng)的人士對于“人治司法模式”的指控。

  然而,如此富有戲劇性的權力道具對決的情節(jié),決不可能出現(xiàn)在宋朝的司法過程中。包公不可能手持尚方寶劍——因為宋代并沒有向大臣御賜尚方寶劍、賦予其專殺大權的制度,要到明代萬歷年間,才出現(xiàn)了尚方寶劍之制,皇帝才賦予持劍人“如朕親臨”“先斬后奏”的超級權力。包公的三口鍘刀更是民間文人幻想出來的刑具,歷代都未見將鍘刀列為行刑工具,很可能是入元之后,民間文人從蒙古人用于鍘草的鍘刀獲得靈感,才想到了給包公打造一副銅鍘的情節(jié)。

  至于所謂的“免死金牌”,盡管北宋初與南宋初在戰(zhàn)時狀態(tài)下,宋朝皇帝為安撫地方軍閥,曾賜李重進、苗傅、劉正彥等將領丹書鐵券,但賜丹書鐵券并非宋朝常制,而且隨李重進、苗傅、劉正彥叛變事敗,自焚、被誅,鐵券已被銷毀,鐵券之制遂不復存,以致南宋人程大昌說:“今世遂無其制,亦古事之缺者也。”因此,在宋朝司法過程中,不可能出現(xiàn)丹書鐵券對抗尚方寶劍的戲劇性情景。到明朝時,丹書鐵券才成為常制。

  事實上,宋人的法制觀念是排斥免死金牌的。他們說:“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共也……故王者不辨親疏,不異貴賤,一致于法。”宋太宗時,任開封府尹的許王趙元僖因為犯了過錯,被御史中丞彈劾。元僖心中不平,訴于太宗:“臣天子兒,以犯中丞故被鞫,愿賜寬宥。”太宗說:“此朝廷儀制,孰敢違之!朕若有過,臣下尚加糾摘;汝為開封府尹,可不奉法邪?”最后,貴為皇子的趙元僖“論罰如式”。

  宋太宗也曾想庇護犯法的親信——陳州團練使陳利用自恃受太宗寵愛,殺人枉法,被朝臣彈劾,本應處死刑,但太宗有意袒護他,說:“豈有萬乘之主不能庇一人乎?”宰相趙普抗議道:“此巨蠹犯死罪十數(shù)。陛下不誅,則亂天下法。法可惜,此一豎子,何足惜哉。”最后太宗不得不同意判陳利用死刑?;实郾救艘脖幼o不了犯罪的親信,何況免死金牌?

  可見宋人司法,并不倚重代表特權的權力道具,而更強調三尺之法。生活年代略晚于包拯的大理寺卿韓晉卿,一次受皇帝委派,前往寧州按治獄事。依慣例,韓晉卿赴任之前,應當入對(即入宮面圣),請皇上做工作指示。但韓晉卿拒不入對,說:我奉命辦案,以法律為準繩,國法擺在那里,就不必征求皇帝的意見了,免得干擾了司法。

  因而,至少在理論上,宋朝法官要讓犯死罪的權貴伏誅,只需憑頭上三尺之法,不必看手中有沒有尚方寶劍。

  【“那廝你怎么不跪”】

  在所有的“包公戲”中(包括今人拍攝的《包青天》電視劇),都不約而同地這么表現(xiàn)包公審案的情景:訴訟兩造被帶上公堂,下跪叩首,然后整個過程都一直跪著。比如元雜劇《包待制智勘后庭花》講述,王慶等人被帶到開封府審問,眾人跪下,王慶不跪,包公喝道:“王慶,兀那廝你怎么不跪?”王慶說:“我無罪過。”包公說:“你無罪過,來俺這開封府里做什么?”王慶說:“我跪下便了也。”遂下跪。

  跪禮在宋代之后,含有卑賤、屈辱之義。“跪訟”的細節(jié),當然可以理解為官府對于平民尊嚴有意的摧折。有論者就認為,“在(古代)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訴訟……涉訟兩造(包括其他干連證人等)一旦到官受審,不僅要下跪叩首,而且還要受到‘喝堂威’的驚嚇”。這一制度的設定,是為了“使涉訟之人在心理上有了自卑感”。

  但宋代的司法是否真出現(xiàn)了要求訟者下跪的制度呢?筆者曾檢索多種宋朝文獻與圖像史料考據(jù)過這個問題。結果發(fā)現(xiàn),不管是《名公書判清明集》《折獄龜鑒》《洗冤錄》等司法文獻,還是《作邑自箴》《州縣提綱》《晝簾緒論》等宋代官箴書,均找不到任何關于訴訟人必須跪著受審的記錄。

  司法法學系畢業(yè)論文范文篇二

  《 民事送達難的實質與應對 》

  件民事案件中一般會出現(xiàn)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的送達,這其中審前送達作為民事案件中的第一次送達無疑更是難上加難,由于第一次有效送達之后被送達人基于不應訴可能敗訴方面的考慮以及法院要求被送達人留下送達地址確認書等因素,審判過程中或者審判后出現(xiàn)送達難的幾率很小,因此,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民事送達難就是指審前民事送達難。

  一、審前民事送達難的實質

  在司法實踐中,民事送達難有多重涵義,最主要的表現(xiàn)包含兩點:“其一,送達難是針對直接送達而言,也就是所謂的直接送達難。難就難在,送達要求以直接送達為原則,非直接送達為例外。例如,如果都可以使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則就無所謂難不難的問題了。其二,送達難是針對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而言。由于受送達人拒絕接受送達,因此必然導致難以直接送達。”①直接送達為原則,在我國民訴法中指的是法院作為唯一的送達主體一般應直接將訴訟文書送交給當事人,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通過其他方式送達。得出上述結論的原因如下:首先,盡管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送達的主體只能是法院,但從法理以及法條的含義上來看,我國的送達只能是法院送達,這點從法學詞典以及學者對民事送達的定義中也可以得出②。其次,雖然我國民事訴法以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等6種送達方式,但正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guī)定的“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達人”,這說明民事訴訟一般應直接送達。最后,民事送達在本質上要求審判機關或者其“代理人”通過直接與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特殊關系的人接觸的方式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因此,廣義上的直接送達還應包括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送達難的另一面則是被送達主體通過避而不見、留下錯誤地址等方式不接受送達,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并沒有相應的規(guī)治,而這和法院直接送達相結合,便產生了中國特色的送達難。

  由此,送達難的實質呼之欲出,那便是職權主義司法模式下獨攬民事送達權的法院在案件爆炸式增長,人口流動加速的新形勢下難以應對。與此同時,被送達當事人特別是作為被起訴方的被告,被賦予消極接受的角色,一旦其出于逃避審判等原因規(guī)避送達,那么民事送達便是難上加難。

  (一)民事送達內涵——民事裁判正當化的前提

  民事訴訟主體包括原被告雙方、法院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他們之間形成的關系便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聯(lián)系他們的便是民事法律文書的送達。因此,民事送達并非純粹的技術性安排,而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這也是為什么我國民事訴訟法將民事送達列于審判程序之前的原因。民事送達直接影響到民事裁判的正當化與否,具體而言包括三個方面:“第一,當事人有接受法院就程序進行事項給予通知的權利,法院有義務就訴訟相關事項給當事人以有效的通知,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當性的基本前提。第二,合理化的送達制度增強了缺席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成為民事裁判正當性評價的標準之一。第三,從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常規(guī)的送達方式難以送達的情況下,不得已以公告的方式擬制通知受送達人時,往往被視為是法院在法律上對保障參加機會作出的一種妥協(xié)。但這種妥協(xié)要有一個最低限度,即要窮盡所有的送達方式后,才能作出是否使用這種妥協(xié)手段的決定,否則就與程序保障的規(guī)則相悖”。③

  (二)職權主義模式下民事送達的困境

  在民事訴訟領域,根據(jù)審判機關與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主導程度不同將訴訟分為職權主義模式和當事人主義模式。前者強調法官對民事案件的掌控,當事人一般僅僅作為爭議案件的參與者,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此模式;后者則要求法官處于居中裁判的超然地位,原被告雙方對案件的進行起主導作用,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此模式。一般來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具有明顯的職權主義特征,并且具有典型的中國特色。建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一直推崇“馬錫五審判方式”,并指出馬錫五的就地審判是“具體的群眾相結合的審判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工作路線和審判作風發(fā)展的方向。”④在這種主導思想下,民事訴訟相關文書的送達都是由法院全權負責,法院在送達文書的過程中也深入群眾了解案件的相關情況,及時搜集相關證據(jù)并就案件進行調解。“這種送達制度在法院人、財、物均極為匱乏的條件下得以維系,則是因為在當時‘蜂窩狀’的社會結構下人員物資流動性極低,需要法院出面解決的民事經濟糾紛數(shù)量相當有限,并主要是一些婚姻家庭、相鄰關系、小額借貸、人身傷害賠償?shù)劝l(fā)生在狹小地域內的簡單案件。因此法院包攬送達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構成通過靈活多樣的手段促成當事人妥協(xié)和解之正當性生產機制的重要一環(huán)”。⑤

  改革開放后,隨著經濟社會體制的不斷變革,傳統(tǒng)的送達制度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zhàn):首先,民事案件成集合分裂式增長,從1978年的30萬件增長至2014年的800萬件⑥,增長了近27倍。與此相隨的是案件類型的豐富多樣,眾多案件發(fā)生在陌生人之間且主體數(shù)量較多。其次,城鄉(xiāng)二元戶籍制度逐漸被打破,人們對于單位或者村、社區(qū)的依附性不復存在,人口流動加快,而相應的新的戶籍管理制度并沒有有效建立,眾多當事人特別是外來務工者或者搬遷者的信息法院無法掌握,法院包攬送達力不從心。最后,我國市場經濟仍在完善之中,舊的道德體系在利益主導的思維體系的沖擊下崩塌而新的道德體系并未有效建立,因此出現(xiàn)了許多人唯利是圖、違背誠信的現(xiàn)象發(fā)生,不接受法院的送達便是上述行為的必然結果。正是在上述內因和外因的綜合作用下,職權模式下法院大包大攬的送達制度面臨著巨大挑戰(zhàn),形成了中國特色的“送達難”?! ?三)當事人中心主義改造設想的不足

  “大約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民事訴訟學領域形成了‘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型’的理論命題”⑦。在此思想主導之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領域進行了轟轟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造活動,最突出的表現(xiàn)為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增加了諸如舉證責任、舉證期限、法院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被動釋明等加重當事人負擔的規(guī)定。而對送達難的問題,一些人提出參照英美法系的相關國家的送達模式,將送達視為當事人之間的私人事務,由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進行送達來予以解決。

  然而,民事訴訟法上述當事人中心主義的改造并沒有取得如期效果,其無法解釋和應對當前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反而被束之高閣。比如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舉證期限以及違反舉證期限的效果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然而法官很少敢以此為依據(jù)不采納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jù)。司法官故意違法無疑是對法治最大的傷害,而不顧中國國情的照搬西方法律的改革更值得我們深思。當事人對于一般只涉及自己一方且相對能夠自己控制的舉證責任、舉證期限的規(guī)定都無法遵守,法院對其無可奈何,更何談還涉及對方當事人的民事送達呢?

  二、審前民事送達難的解決之道

  (一)“實然”的解決方式——以新的司法解釋為視角

  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審前送達難問題,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新民事訴訟法的已經就送達進行較大修改基礎上進行了更加明確的闡釋。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拓寬直接送達。增加送達地點與被送達人。一方面,直接送達的地點既可以是受送達人的住址,也可以是法院或者其他地方。該規(guī)定只是將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上升為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統(tǒng)計,在新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院在承辦法院庭室對當事人送達的占總送達次數(shù)的65.02%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避免了“法院違法”的窘境。另一方面,被送達人可以是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

  其次,完善間接送達。其一,適應電子信息化的發(fā)展,增加電子方式送達。該方式送達的前提是受送達人同意采用并且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其二,針對實踐中公告送達亂的問題,要求法院在公告送達時必須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其三,通過明確送達時間的方式增強委托送達的效率和效力。

  最后,強化送達效力。利用拍照、錄像等方式確認送達的效力,解決送達的證明問題。一方面,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如果送達地點是法院的則直接視為送達,如果送達地點是其他地方的,法院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二)“應然”的制度設計——現(xiàn)有規(guī)定基礎上的修正

  如上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模式根深蒂固,社會公眾無論從思想觀念上還是實際能力上都無法接受或承擔當事人主義的司法改造,而追求客觀真實主義的法官也無法忍受在證據(jù)實際存在只因當事人沒有提供而輕易決斷。因此,為了避免法律規(guī)定與司法實踐脫節(jié)進而影響法律權威的現(xiàn)象再次發(fā)生,對民事送達的大規(guī)模的改造并不可取,現(xiàn)有基礎上的補充完善才是正道。

  審前送達難的癥結為絕對的職權主義司法模式在新的社會形勢特別是面臨被送達主體拒收時的無可奈何。而民事送達又屬于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送達難的改變絕不能轉變?yōu)榉ㄔ簩⑺瓦_負擔向當事人轉移,因此,解決之道是在兼顧民事送達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參與原則、合理性原則⑨的基礎上,聚焦兩點:一方面,在堅持法院為主要送達主體的前提下,明確內部分工,增加新的送達主體;另一方面,增強送達的約束力。

  1.送達主體的完善

  法院是我國唯一的民事送達主體,其存在的問題有兩點:其一,在法院內部,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哪一個部門或者哪類主體從事相關送達業(yè)務,實際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門:在送達部門上,有的是立案庭負責送達,有的則是審判庭負責送達;在具體送達人員上,有的是書記員送達,有的是法警送達,還有的則是審判法官送達。送達部門的不統(tǒng)一無疑會影響送達的整體設計進而影響送達的效力,而法官負責送達更會使受送達人產生“法官是對方當事人的代理”的判斷。其二,在外部,還存在著郵寄送達的方式,至少從形式上來看,是快遞送達員完成的送達。另外,在律師制度逐漸完善、當事人聘請律師日益普遍的情況下,也應當給予職業(yè)共同體的律師以必要的信任。因此,完善送達主體應當從以上兩點著眼,進行以下完善:

  第一,明確法院內部送達分工。分類管理是新一輪司法改革重要一環(huán),改革后的法院人員將分成三類: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綱要)規(guī)定,“建立符合職業(yè)特點的法官單獨職務序列。健全法官助理、書記員、執(zhí)行員等審判輔助人員管理制度??茖W確定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的數(shù)量比例,建立審判輔助人員的正常增補機制,切實減輕法官事務性工作負擔。拓寬審判輔助人員的來源渠道,探索以購買社會化服務的方式,優(yōu)化審判輔助人員結構。探索推動司法警察管理體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員管理制度。”因此,完全可以參照同為職權主義司法模式的德國和日本,在德國,依職權送達的主體是法院的書記科,具體方法則由書記科直接送達給當事人或者委托郵局、法警或者執(zhí)達官送達;在日本,送達由法院書記官負責,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委托郵政或者執(zhí)行官具體實施。⑩在我國,應當由分類管理后的審判輔助機構負責送達,更確切來說應當是其中的書記員和法警。由于改革后的審判輔助機構屬于一個大的部門,其力量比較強大且內部容易協(xié)調,更利于送達的有效性。

  第二,完善、增加新的非法院送達主體。一方面,完善郵寄送達。新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該規(guī)定無疑是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郵寄送達的法律確認,然而,新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賦予郵寄送達員送達主體的地位,其對郵寄送達的規(guī)定并沒有進行可操作性的細化,這使得已經存在了十多年的郵寄送達“亂”○11和“軟”○12的問題繼續(xù)存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與郵政管理機構協(xié)商確定統(tǒng)一的“司法專遞”以及明確的司法專遞員,賦予專遞員送達主體的地位以及實施留置送達的權力,明確其違規(guī)送達的責任。另一方面,增加新的送達主體。雖然完全仿照美國的當事人主義的改造不可行,但民事訴訟內容的私人屬性仍意味著當事人對民事送達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因此,在現(xiàn)階段普通民眾法律素質不是太高的情況下,我們有必要進行折中處理,對雙方當事人都聘請律師的,可以賦予律師一定的送達權。

  司法法學系畢業(yè)論文范文篇三

  《 試論新《行政訴訟法》框架下訴權保障與濫訴規(guī)制 》

  《行政訴訟法》是保護公民權益免受公權力侵害的重要工具,是糾正行政行為的重要制度。2014年11月1日通過,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訴訟法》是確立了立案登記制,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訴權,鼓勵公民提起訴訟解決行政爭議,維護自身權益,相較于舊法無論是在立案、受案范圍、審判結果等方面都呈現(xiàn)出不少亮點

  保障訴權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但伴隨著新法的出臺與施行,其也暴露出部分公民利用新法不進行立案審查而不合理行使訴權,導致大量資源浪費的問題。筆者基于行政訴訟法的基本理念出發(fā),對如何保障公民訴權并規(guī)制濫訴進行分析,解讀濫訴根源所在,并作出理性建議,以期在保障訴權與規(guī)制濫訴之間達到平衡。

  一、新法在訴權、濫訴方面的新變化

  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并伴隨著立案登記制的確立,當事人的訴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行政訴訟展現(xiàn)出了一片欣欣向榮的局面,特別是在案件數(shù)量上快速增加,如C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全年新收案件1438件,較之2014年的809件增長了77%,較之2013年新收案件609件增長了兩倍多。但在這良好局面的背后,大量的濫訴案件也給行政訴訟添加上了幾分虛假繁榮的意味。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與立案審查制相比,立案登記制降低了訴訟的門檻,變得更加規(guī)范、公開,更好的保護訴權。辯證的來看,新《行政訴訟法》所體現(xiàn)的立案登記制等內容,雖然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訴權,但是因其缺少了審查環(huán)節(jié),也更易導致濫訴問題的發(fā)生,大量案件得以直接進入審判階段,其中夾雜著纏訴、濫訴案件。我國現(xiàn)處于社會矛盾的多發(fā)階段,一些領域的“官民”對立情緒較為嚴重,部分原告并不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為目的,而希望通過訴訟以達到向行政機關施壓、引起社會關注或者單純泄憤等目的。以筆者經歷來看,新法施行以來,出現(xiàn)了部分人利用信息公開,非理性的向多個行政部門反復提起申請進而提起訴訟,或者對行政機關有抵觸情緒,其不合理訴求未被滿足后提起訴訟。這就出現(xiàn)了新法要保護公民訴權,而部分公民不理性行使訴權的沖突。

  二、保障訴權與規(guī)制濫訴的博弈

  (一)保障訴權的意義分析

  公民的權利在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后,都有將其訴諸于司法的權利,確立和保障訴權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職權與義務之一。“有權利必有救濟”,行政訴訟訴權的存在,是救濟權利的權利,是公民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免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最強有力的保證,也是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徑。

  然而據(jù)統(tǒng)計,新法施行后的2015年全國新收行政案件486295件,雖然較2014有著巨大的進步,但相較于同期刑、民事案件以及國外行政案件數(shù)量,我國的行政案件數(shù)量仍然明顯偏低,這并不能說明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水平高明,其與公民之間的沖突較少,相反大量的行政爭議進入了信訪等非司法途徑,據(jù)統(tǒng)計:2013年,全國信訪系統(tǒng)接待超過1000萬人(次),其中涉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爭議的超過600萬件。出于對行政訴訟不信任等多種原因,造成了公民“信訪不信法”的問題,大量行政爭議退出了行政訴訟市場轉投到信訪。從法社會學角度看,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告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顯得十分弱小,地位不對等,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對行政訴訟缺乏信心,經過對自身實力、地位結構以及訴訟價值評估后,選擇放棄起訴。訴權是提起訴訟的邏輯起點,如果缺乏對公民訴權的保護,公民怯于起訴、無法起訴,行政訴訟法也將流于形式,失去意義。因此,針對行政訴訟訴權的保障,甚至是強化行政訴訟訴權,對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的狀況而言有著特殊的意義。

  (二)規(guī)制濫訴的意義分析

  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的狀況決定了必須強調訴權的保障,另一方面行政訴訟的新問題也需要對權利進行合理的限制,防止訴權的濫用。這就要求在訴權保障和規(guī)制濫訴的博弈之間尋求平衡。公民有權提起訴訟,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其合理的邊界,特別是新法對立案登記制的確立更是需要對濫用訴權行為進行規(guī)制。

  以筆者的經歷來看,濫訴行為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幾類:一是出于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滿,提起訴訟發(fā)泄情緒;二是通過大量訴訟引起社會輿論關注,給行政機關施加壓力,以達到自己的目的;三是對于信訪不滿進而轉到訴訟途徑的;四是律師出于經濟利益,鼓動大量當事人提起訴訟。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既是由于立案登記制后,行政訴訟費用的相關制度存在不合理之處,也存在行政機關行為不得體,造成了“官民”對立的局面,同時部分公民法治觀念淡薄也造成了這些問題。

  不是所有的司法裁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裁決都會消耗資源。當事人非理性行使訴權背離了行政訴訟的初衷,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既浪費司法、行政資源,又擾亂了相關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如新《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guī)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在面對濫訴案件時,不僅司法機關必須進行立案審理,被訴行政機關還必須派人出庭參加訴訟,其中的人力、財力勢必大量流失,同時濫訴也會招致社會對司法公正的懷疑,喪失法律的信仰,無疑會阻礙法治社會的建設。理論上來講,訴訟的理由是無窮盡的??墒菄宜鶕碛械乃痉ㄙY源卻是有限的。國家保障公民的訴求,但任何權利都有其合理的邊界。三、保障訴權與規(guī)制濫訴之間的平衡

  法是利益的調節(jié)器,掩藏于法律沖突背后的是現(xiàn)代公共生活中多元利益的分化和沖突?!缎姓V訟法》是以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為其價值取向的,其調節(jié)公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利益沖突,面對現(xiàn)存的濫訴等問題,我們當然不能因噎廢食般的否定保障公民訴權的重要性。確認和保障權利是法治的真諦,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國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國家現(xiàn)代性的根本體現(xiàn)。但是面對日益增多的濫訴現(xiàn)象,導致大量資源浪費,法律也不能毫無作為。但訴權保障與規(guī)制濫訴之間也不是“零和博弈”,從既不減損公民訴權,增加公民訴累,又能達到管控濫訴問題的目的出發(fā),筆者認為可以對行政訴訟費用及其相關制度進行調整以達到二者之間的平衡。

  行政訴訟費用從狹義上指向法院交納的受案費用。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費用交納規(guī)則主要體現(xiàn)在2006年國務院制定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即除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外,其余多數(shù)行政案件皆交納50元。

  (一)調整行政訴訟受案費用

  行政訴訟費用具有防止濫訴的導向作用,法律在規(guī)定公民有權提起訴訟的同時,要求其向法院交納一定的費用,這使得當事人在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行政糾紛的同時需要評估其所承擔的成本,以理性的選擇解決途徑。從這一角度看,訴訟費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濫訴等問題的發(fā)生。但我國現(xiàn)行的收費標準仍然沿用的是十年前制定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即普通行政案件收取50元。但是,近十年的發(fā)展,經濟水平有著較大的提升,如該辦法制定的2006年我國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1759元,而2015年已達31195元,并且地區(qū)經濟水平存在差異,現(xiàn)行的50元統(tǒng)一收費標準在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不僅難以起到填補司法、行政資源的消耗的作用,也不能起到規(guī)制濫訴的功能。為此,筆者認為可以在保持收費標準相對穩(wěn)定的前提下,適當提高、調整現(xiàn)行的收費標準,濫訴者經過收益考量放棄濫訴行為,更好的發(fā)揮訴訟費用的規(guī)制功能。

  (二)變革訴訟費用預交制度

  由于需要對訴訟受理費用進行調整,為避免增添公民負擔,因而也需對訴訟費用相應的配套制度進行調整。為了適應提高訴訟費用標準帶來的變化,筆者建議在保留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變革行政訴訟費用預交制度以進行配套。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預交。對于行政訴訟而言本身便有不妥,如若公民受到公權力的侵害,財產被強制執(zhí)行,導致傾家蕩產,法律還要求其預交訴訟費無異于公權力變本加厲的二次盤剝,并且如需提高訴訟費用標準,讓原告承擔改革成本,更是會加重其負擔,使之放棄訴訟途徑。因此,行政訴訟應當建立起“被告預交,敗訴方承擔”的訴訟費用預交制度,即由國家行政機關預交訴訟費用,根據(jù)案件結果決定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通過此路徑,既能監(jiān)督行政機關,又能在提高訴訟費用的框架下,保障公民訴權,不增添其負擔,也可以起到防范濫訴的作用。

  (三)原告勝訴有權請求被告承擔其他費用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等,同時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但是一個訴訟不僅包括案件的受理費、申請費等狹義上的費用,也包括律師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面對行政訴訟的高昂費用,加之其本身難以勝訴等原因,作為原告的公民經過一定的評估后,可能會做出放棄訴訟的選擇,公民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護。公民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進而觸發(fā)了行政訴訟,導致費用的產生,在原告公民勝訴,即被告行政機關的行為確存違法之處的情況下,原告理應有權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如此可以彌補公民提起訴訟的支出,鼓勵其通過訴訟解決行政爭議,又能督促行政機關謹慎、依法行使職權。

  四、結語

  我們期望所有的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轉變思維,強化服務意識,但行政爭議的發(fā)生卻也難以避免。為此我們理應對訴權進行保障,也應對濫用訴權有所規(guī)制。隨著新《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公民的訴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障,這是我國法治化的表現(xiàn)。但是非理性的濫用訴權也會對法治建設帶來危害,對其進行規(guī)制也成為必然?;诓粶p速公民訴權,又能規(guī)制濫訴的目的,以訴訟費用及相關制度為視角,采取積極的法律措施,有助于我們擺脫訴權保障與濫用訴權之間矛盾的兩難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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