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復議機關的規(guī)定(2)
4.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復議機關是該派出機關。
對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如果該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的省、自治區(qū)根據(j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guī)定,經(jīng)國務院批準,設立了派出機關——行政公署,這時,該縣級人民政府并不直接接受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的領導,而是直接接受行政公署的領導和監(jiān)督。
行政公署對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進行監(jiān)督的方式之一,就是對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復議。
因此,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依法設立了派出機關時,對該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時,應當向領導和監(jiān)督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署申請,而不是直接向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申請,這樣既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也便于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糾正錯誤。
而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內(nèi)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jiān)督制度,只有有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的行政機關,才會存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復議的可能,上一級行政機關才有權撤銷或者變更下一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實踐中,存在各種形式的開發(fā)區(qū),其中有的就屬于這種情況。
5.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復議機關仍然分別是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
國務院部門是指國務院的各部、各委員會以及有關署、局。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國務院部門直接受國務院的領導,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fā)布的不適當?shù)拿?、指示和?guī)章。
按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原則,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理應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但考慮到國務院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它主要是制定方針政策的,應當從全局上處理行政事務,一般不宜、也難以處理大量的具體行政事務,如果規(guī)定國務院也要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可能不勝其繁,影響國務院的正常工作。
為此,《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國務院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即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不得直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
根據(jù)《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即國務院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是行政復議機關,但申請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一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該機關與其他機關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此外,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以后,對行政復議決定還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愿意或者不希望提起行政訴訟,那么,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按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最終裁決。對此最終裁決,申請人必須履行,并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特定機關和組織作為被申請人時的行政復議機關。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復議機關。
派出機關是由法律法規(guī)授權而設立的行政機關,它雖然不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chǎn)生的一級政府機關,但它代行一級政府機關的職能。對于這些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即對行政公署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這時的行政復議機關就是設立該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對區(qū)公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區(qū)公所的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這時的行政復議機關就是設立該區(qū)公所的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街道辦事處的區(qū)、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這時的行政復議機關就是設立該街道辦事處的區(qū)、市人民政府。
對政府設立的開發(fā)區(qū)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政府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