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轉讓信用證有哪些法律風險
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Credit)是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的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的信用證。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可轉讓信用證的相關法律知識。
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風險
一、案情
國內A公司通過香港中間商B公司向孟加拉出口燒堿,合同金額為51萬美元。2004年12月4日,A公司收到由孟加拉C銀行開出的、香港D銀行作為轉讓行的可轉讓信用證,B公司為該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A公司為第二受益人,信用證金額為51萬美元。12月30日,A公司按照信用證條款要求安排貨物裝運并將全套結匯單據交國內E銀行議付。該行審單合格后,將全套單據提交D銀行辦理結算。2005年1月11日,D銀行將經過B公司換單的全套單據寄給C銀行,C銀行于2005年1月20日提出單據不符點,原因是“箱單上沒有裝船前檢驗機構的確認(P/L NOT CERTIFIED BY PSI AGENCY)”。
可轉讓信用證有哪些法律風險
二、處理
(一)積極與銀行交涉
E銀行在收到C銀行關于“不符點”的電文后,核查了信用證條款及單據留存件后,認為:C銀行提出的“不符點”在信用證條款中并未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A公司提交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各項要求,且C銀行只是提出“不符點”,卻從未明示“拒付”。據此,E銀行通過D銀行多次致電C銀行,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D銀行也曾回電答復:C銀行指出的“不符點”不構成“實質性不符點”,但C銀行已退單,D銀行將等候E銀行的進一步指示。隨后,雖經E銀行的反復催告,但最終未能收到信用證項下貨款。
(二)密切關注貨物動態(tài)
A公司在獲悉風險發(fā)生后,立即指示貨運公司,要求其“不僅要收回正本提單,且要得到A公司的書面確認后,方可放貨”。同時,為防止貨物滯港超期被海關罰沒或拍賣,A公司積極開展貨物的轉賣工作,但因當地法律和海關工作機制的特殊性,轉賣手續(xù)極其繁瑣。經多方權衡,A公司最終同意降價6萬美元,將貨物交付原買家。
三、啟示
(一)可轉讓信用證存在的主要風險
按照UCP500第48條(i)款之規(guī)定,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C)是指根據信用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轉讓行)或者是在自由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在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行將該跟單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多個其它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可轉讓信用證生效后,第二受益人裝運貨物并向轉讓行交單,轉讓行收到單據后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fā)票和匯票替換第二證受益人的發(fā)票和匯票(包括其他需替換的單據)。之后,轉讓行將替換后的單據寄送開證行,開證行審核單據無誤后,對轉讓行進行償付。最后轉讓行依據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付款給第二受益人。在貿易實務操作中,可轉讓信用證主要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第二受益人(供貨商)權利受限帶來的收匯風險。第二受益人盡管是受益人,但其可以向銀行主張的權利是受讓于第一受益人的,其收匯的保障是有限而被動的;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權利,第二受益人的權利便受到諸多不利的限制。
2、他人業(yè)務操作失誤,第二受益人(供貨商)代人受過的風險。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了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部文件,但中間商置換文件或轉讓行辦理業(yè)務中發(fā)生差錯,開證行同樣會拒付貨款,第二受益人便成為最終的損失承擔者。
3、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阻礙較大。開證行拒付后,第二受益人是否可依據與中間商的合同關系,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呢?理論上,雖然開證行以不符點拒付貨款,但基于第二受益人(供貨商)與中間商之間的貿易合同關系,中間商仍然應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責任。但在業(yè)務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因中間商實力薄弱或信譽不佳,導致第二受益人(供貨商)最終陷入求助無門的境地,只能獨自承受損失。
(二)慎重運用可轉讓信用證
由于可轉讓信用證業(yè)務操作程序復雜,供貨商(第二受益人)的收匯風險較高,出口商應謹慎選擇可轉讓信用證作為合同付款條件。如果中間商資金實力較強,可選擇背對背信用證或者D/P的支付方式,以便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權益。
(三)高度關注中間商(第一受益人)及轉讓行風險
供貨商作為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時,應明確自己在信用證下的法律地位,認真審核信用證條款,充分了解中間商(第一受益人)、轉讓行的資信狀況。在信用證項下無法收匯時,供貨商要在貿易合同的基礎上積極向中間商主張權利,不要輕易放棄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的權利。同時,供貨商要通過事前的資信調查,盡可能防范中間商與轉讓行或最終買家相互勾結或破產、逃逸的風險。
(四)積極應對可能損失
若發(fā)生第一受益人換單引致的損失后,出口商應及時敦促中間商修改不符點,爭取開證行付款;對一些金融秩序較差國家的開證行,要有效控制貨權,謹防開證行擅自放單,并積極尋求轉賣貨物的途徑;同時,供貨商(第二受益人)要盡早向貿易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主張債權,從多方面、多渠道爭取收回貨款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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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讓信用證適用的貿易方式
1. 若進出口商簽約成交的訂單,系商品規(guī)格化,包裝標準化,檢驗程序化,而且批量多,金額大,貨源來自分散的異地,亦就是一份訂單的貨源須從不同地方的港口予以出口。這種貿易方式為了使合同貨物(Contract products)與計價貨幣(Price Currency)相對換,作到簡便、易辦、順利裝貨和安全結匯,可采用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
遵照UCP第44條規(guī)定,出口商可要求進口商開具可轉讓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的受益人(Beneficiary)作為轉讓人(Transferer), 通過銀行稱轉讓銀行(Transferable Bank)將信用證金額(Amount)的全部或部分,一次轉讓給出口商所在地或異地口岸的分支機構,或給異地各貨源的供應商,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由第二受益人按規(guī)定的產品,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分批裝船,制單結匯。第二受益人不得作再次轉讓,分割轉讓的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的總金額。
2. 若進口商派員到國外采購所需商品,或委托國外代理商采購商品,進口商可開具以貨源地的代理商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國外代理商可向一地或異地的各供應商為第二受益人予以分割轉讓其信用證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赊D讓的信用證系由國外的通知銀行承擔轉讓銀行的職責。
3. 從一個國家生產的商品,運輸到另一個國家或地區(qū)去銷售,經過國際間的多層次的交換,其特點是商品的生者與銷售者之間的地理位置遙遠,交易批量大,簽約復雜,故須中間人介入,或請經紀人介入,他們以賺取中間費用即傭金為目的。
中間商從國外接到訂單并收到由國外進口商開具的可轉讓信用證,以中間商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將訂單交給生產廠,并將信用證金額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愿將提供貨源的生產廠的地址及交易條件告知 給進口商,為保住商業(yè)秘密和商業(yè)競爭的機會。
這種作法對中間商有兩點好處,一是可保商業(yè)秘密,二是可賺取中間利潤(Commission)。第一受益人所簽發(fā)的商業(yè)發(fā)票比第二受益人所出具的發(fā)票金額要大,兩者的差額即為中間人所得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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