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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點之憲法的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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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點之憲法的監(jiān)督

  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相關司考考點。

  司法考點之憲法監(jiān)督(三)

  司法考點之考點一

  立法機關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

  由于立法機關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是由英國開一代風氣之先,產生了議會這樣一個立法機關憲法監(jiān)督的模式,所以又被稱為議會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

  英國奉行議會至上原則,奠定了議會監(jiān)督的基礎。英國人認為,議會是人民選舉產生的民意代表機關,其地位至高無上,其權力廣闊無垠,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憲法性法律在內的任何法律文件?;诹⒎C關的至上性,立法權不受限制,這使得別的國家機關不可能監(jiān)督議會制定的法律,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職責就落在議會自己身上。法國在一戰(zhàn)前一直實行該模式,這主要是由其信仰人民主權原則所決定。法國人深受盧梭社會契約論影響,認為公意至高無上

  。國家主權是公意的具體體現,法律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議會制定的,所以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須檢查是否合憲,這意味著憲法解釋應由議會執(zhí)行,這屬于主權行使問題,故議會才是審查自己法律合憲與否的機關。在英法影響下,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采用了議會監(jiān)督模式,如19世紀的意大利、德國、比利時和當代的新西蘭、荷蘭等國。


司法考點之憲法監(jiān)督(三)

  議會監(jiān)督模式最大的優(yōu)點是權威性和有效性,立法機關利用其極高的地位來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但其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

  第一、缺乏準確性。法案只有在議會認為合憲時才會通過,則立法機關審查引起憲法爭議的法律就失去了憲法監(jiān)督的意義。

  第二,缺乏理論依據。那種認為立法機關享有解釋和監(jiān)督憲法的特權的理論是站不住腳的。人民制定的憲法和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不能違反憲法,一旦違反,特定機關可以撤銷或改變。

  第三,缺乏連續(xù)性和專門性。議會面臨繁重的立法任務,往往無暇顧及憲法監(jiān)督,而且憲法監(jiān)督涉及專門技術問題,議會常難以勝任。

  第四,缺乏時間和精力。議會處理社會事務過多,使其缺少憲法監(jiān)督的時間和精力。

  該種模式的不足,在二戰(zhàn)期間暴露無遺,使德國、意大利的議會在法西斯的鐵蹄下少有作為。二戰(zhàn)后,法、德、意等國紛紛改變了議會監(jiān)督模式,建立了專門憲法監(jiān)督機關——憲法法院;另一種對議會監(jiān)督模式的改革,是前蘇聯于1988年12月在最高權力機關之下設立了專門憲法監(jiān)督機構——憲法監(jiān)督委員會。實踐證明,效果是比較理想的。總的來說,議會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憲法監(jiān)督機構專門化方向發(fā)展和轉換。

  司法考點之考點二

  司法機關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

  司法機關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首創(chuàng)于美國,由于美國是普通法系,普通法院即可審理違憲案件,因此又被稱為普通法院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此種模式對憲法監(jiān)督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也紛紛借鑒。由于是司法機關以司法審查的形式監(jiān)督憲法的實施,因此又被稱為司法審查。

  提到此種模式,就不能不提到著名的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美國正是通過此案創(chuàng)立了獨特的普通法院監(jiān)督模式

  美國的司法審查并不僅僅由此一案便橫空出世,它也是有一個發(fā)展過程的。事實上,早在1803年以前,美國各州最高法院及聯邦地方法院就曾分別宣布過州議會制定的法律違反州憲法和聯邦憲法,這些司法實踐對后來美國司法審查制的確立,產生了重要影響。1803年由此案確立了普通法院實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在司法審查制確立之后的1810年,最高法院在“馬丁訴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又為自己確立了一項特權:對州最高法院作出的憲法問題裁決進行審查。正是由這一系列的案例,美國的普通法院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才最終建立起來。這對我國的憲法監(jiān)督模式的建立是有啟發(fā)意義的。

  這種模式又稱為美國模式。隨著美國國力的與日俱增,該種模式對國際社會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力,很多國家開始模仿,移植美國模式,如本世紀20年代的德國、法國、當代的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據有的學者統計,全世界現有64個國家實行該種模式。

  這一模式的優(yōu)點在于,使受到違憲侵害的公民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使憲法的實施置于法院的密切監(jiān)督之下,法院成為制衡立法和行政機關的重要砝碼。

  但美國模式從出現至今,仍有一些疑點未消除:

  第一,對司法審查的合法性的質疑;

  第二,對司法審查的合理性的質疑;

  第三,對司法審查的公正性的質疑;

  第四,對司法審查的作用的質疑。 還有學者認為,其事后審查方式的片面性、間接審查方式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審查的消極主義和其他各種外在的自我設置的障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發(fā)揮。

  司法考點之考點三

  專門機構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

  在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移植美國模式并不成功后,一些國家在揚棄以前的議會監(jiān)督模式的經驗,總結移植美國模式失敗的教訓的基礎上,創(chuàng)立了專門機構型憲法監(jiān)督模式。

  奧地利在1920年建立憲法法院,在世界諸國中率先確立專門機構監(jiān)督模式,其又被稱作凱爾森模式、歐洲模式。該種模式建立之后,世界各國尤其是歐洲國家紛紛仿效,原來引進美國模式的一些國家也改換門庭實行這一模式。有學者統計由特設的專門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和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國家大約有40個。

  專門機構監(jiān)督模式具體可分為兩種形式,即以德國為代表的憲法法院制和以法國為代表的憲法委員會制度。

  (1)德國憲法法院的設立也經過了很長一段歷程。在19世紀,德國主要實行的是受英國影響的議會監(jiān)督模式。在1919至1933年的魏瑪共和國時期,魏瑪憲法規(guī)定了在國家層次設立訴訟法院,主理涉及聯邦制國家的憲法沖突問題,但這并不是一個完全意義上的憲法法院,并且對納粹黨的上臺起到了負面作用。在1949年德國憲法設立的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憲法史上的一個質的飛躍,是1849年以來德國憲法監(jiān)督制度百年探索以后取得的積極成果。

  德國憲法法院受理涉及憲法性問題的具體爭議案件,有權根據憲法作出裁決,其任務是把憲法秩序作為法律秩序加以維護。各國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僅具備豐富的法律專業(yè)知識,而且大都擔任過議會或政府要員,具有相當的從政經驗和政治素養(yǎng),因此憲法法院通常享有較高的政治地位。它雖然也是司法機關,但完全獨立于立法、行政及普通司法機關之外,是與它們相平行的第四種權力。

  德國的憲法法院模式優(yōu)點十分明顯,既能行使抽象審查權,又能受理憲法控訴,兼具了議會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的優(yōu)點,而且憲法法院自身享有很高的地位,其成員兼具法律和政治素養(yǎng),能夠勝任憲法監(jiān)督職責,不過,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缺乏有效性。憲法法院法官數額有限,往往滿足不了大量憲法訴訟案件的審查要求;

  第二,缺乏準確性。憲法法院的政治性較強,法官裁決易受政黨及國家政策的影響,而且憲法法院一審終審制,易導致草率斷案;

  第三,缺乏合理性。由非民選機構來審查民意代表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違憲,不符合權力分工原則和人民主權原則。 還有的學者認為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界限較模糊,憲法訴訟與其它法律訴訟的劃分缺乏客觀的衡量標準,這增加了憲法監(jiān)督的復雜性,而且憲法法院為集中精力審查重大案件不得不把大量的申訴案件通過簡易程序退掉,因此,其作用有限。

  (2)法國憲法委員會制度的形成也是根據其特定的國情而具有其獨特之處。法國設立專門的憲法監(jiān)督機構始于第四共和國時期。1791年憲法即確立將憲法監(jiān)督權交給國民議會。其后的雅各賓專政又凸顯了人民主權的原則。在熱月黨人執(zhí)政期間,憲法將監(jiān)督權賦予元老院。其后憲法監(jiān)督權不斷變遷,直到1946年第四共和國設立憲法委員會。第五共和國稍作修改沿用至今。

  法國實際實行的是憲法委員會與行政法院并行憲法監(jiān)督職能。行為違憲和大量一般規(guī)范性文件及行政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的合憲性問題主要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進行審查裁決。 憲法委員會對法律是否違憲實行最高監(jiān)督,同時它還有兩個重要特權,即預先審議應予批準的在法蘭西共和國范圍內簽定的條約和協議;對全民投票和共和國總統選舉實行監(jiān)督。

  法國憲法委員會由九名成員組成,總統、國民議員及參議員各任命三名,前總統為當然的終身議員,因而它具有濃厚的政治色彩,一般被視為專門的政治機關,但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憲法委員會既不是純粹的政治機關,也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而是兼具政治性和司法性的機關;還有學者認為它是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機關。

  法國憲法委員會監(jiān)督模式的優(yōu)點在于政治地位高,權力較大能有效制止違憲法律的頒布和實施,能及時解決國家的重大政治問題。但是其缺點也很明顯:

  其一,憲法委員會的審查對象主要是議會制定的各種法律和規(guī)則,而政府制定的大量條例、命令卻不在審查之列;

  其二,提出審查請求的主體范圍過窄。

  建立專門機構來監(jiān)督憲法實施成為世界憲法監(jiān)督制度的發(fā)展潮流,這一模式之所以盛行,主要是由于以往在本國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踐踏憲法、侵犯人權的現象,為了使憲法處處得到尊重與實施,有必要建立一個獨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機構,專司憲法監(jiān)督之責,同時,也與議會模式、普通法院模式過去在歐陸國家中失敗的教訓有著密切的聯系,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是西歐、東歐及韓國、土耳其等少數亞洲國家。

  專門機構憲法監(jiān)督模式比較適合大陸法系國家的政治體制和法律文化傳統。為了使其更加科學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在單一制國家,如韓國,可以考慮在省級地方設立憲法法院的下屬機構,以減輕憲法法院的壓力;在聯邦制國家,如德國,可以考慮改變聯邦憲法法院與州憲法法院互不統屬的關系,以增強憲法監(jiān)督的準確性。此外,聯邦法院可以適當下放一些權力,并適度放寬簡易程序的審查標準;其次,憲法委員會可適當采取附帶違憲審查與憲法訴愿的審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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