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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破產債權人會議程序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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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金融機構/債權人會議/利益平衡/法律修正
內容提要: 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自治組織,既是企業(yè)破產的一種利益平衡器,也是統(tǒng)一債權人意志與行動,保證破產有序進行的自治性團體。金融機構破產是企業(yè)破產的一個分支。金融機構本身的特殊性決定了其破產時債權人權利與普通商事企業(yè)破產時債權人權利的差異性,同時,債權人的權利內容和權利行使還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金融機構破產債權人會議與傳統(tǒng)的債權人會議在功能、履職程序、價值目標方面存在沖突。但是,不能因為這種沖突而否定債權人會議的作用及其存在的價值,立法者所應該做的是對其功能、職權和履職程序進行適應性修正。
“破產程序的重要任務是廣泛吸收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適時消除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有效完成破產程序。”[1]破產程序對于各種利害關系人都將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尤其是債權人。其中,債權人會議就是代表債權人共同利益,體現(xiàn)全體債權人共同意志,實現(xiàn)債權人公平受償目標的基本方式。
一、普通商事企業(yè)破產債權人會議的職能與履職程序
( 一) 普通商事企業(yè)破產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自治組織,在整個破產程序進行中具有自治的權限與范圍,擁有相對的獨立性,代表全體債權人的意志與利益?!队飘a法》第 343 條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的首要目的就是檢查債務人的業(yè)務和財產狀況,可對債務人的財務事項、債務人的免責和破產財團的管理等問題提出廣泛的質詢; 也可以就債務的再次確認或擔保物的處置等問題進行協(xié)商,即使該行為違反“自動凍結”的禁止規(guī)定。第 341 條允許托管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審查撤銷破產前某些財產轉移行為的可能性[2]?!度毡酒飘a法》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通常包括: 討論和通過和解協(xié)議或重整計劃; 討論并通過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現(xiàn)和分配方案; 監(jiān)督整個破產活動的進行。日本學者石川明認為,由于破產程序是滿足債權人的程序,所以有必要在程序上讓債權人的意思、要求反映出來,總結這種意思和要求的集會就是債權人會議[3]。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61 條規(guī)定: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 一)核查債權; ( 二) 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 三) 監(jiān)督管理人; ( 四) 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 五) 決定繼續(xù)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 ( 六) 通過重整計劃; ( 七) 通過和解協(xié)議; ( 八) 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 九) 通過破產財產的變現(xiàn)方案; ( 十) 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各個國家破產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使得其債權人會議的權利范圍并不完全一樣。但是,從英、德等國破產法的發(fā)展趨勢看,加強債權人自治是破產法的發(fā)展方向,所以,各國債權人會議的權限總體上都包括: 選任破產管理人; 對破產程序進行中的重大事項發(fā)表意見、作出決定; 監(jiān)督破產管理人或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正當履行其職責。
( 二) 普通商事企業(yè)破產債權人會議的程序性規(guī)則
作為表達債權人意志和統(tǒng)一債權人行動的議事機構和決策機構的債權人會議,各國法律對其參與人資格、表決權利的大小、召開程序、作出決議的合規(guī)人數的規(guī)定各不相同。
1. 債權人會議組成人員
雖然對于不同的債權人需要規(guī)定不同的權利,但以調查債權、和解磋商為主要任務的債權人會議仍應保證所有債權人參加會議的權利。同時,應該在程序上給予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維護自己利益的機會,包括有擔保的債權人、享有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附條件的債權人、附期限的債權人、未確定的債權人,允許這些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有權了解破產財產和破產程序的信息,參與破產決策事項的討論與表決。對于決策事項的最后表決權利,根據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各國破產法律均設定了一些共同性的規(guī)定: 一是將破產表決權賦予無擔保債權人,排除有擔保債權人的表決權。企業(yè)破產的直接受害人是無數的無擔保債權人,因為其債權的清償來源是企業(yè)破產財產,并且其順位一般都排在勞動報酬債權、稅收債權和一些特殊債權之后; 而有擔保債權人的債權一般不會因為企業(yè)破產而受到損害。為了彌補二者在法律上的不平等,立法者將表決權賦予無擔保債權人和超越擔保額部分的債權人,因為表決結果的影響力直接作用于破產財產。二是表決權回避。為了確保破產財產的公平分配或其他利益得到保障,部分國家規(guī)定了利害關系人表決回避制度,以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如《日本破產法》第 179 條就規(guī)定,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者,不得就該決議進行表決。三是債權未確定的債權人的表決權。對于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而言,如果在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完全排除其參與表決,剝奪他們的表決權,則極有可能損害他們的利益。所以,各國的通行作法是破產管理人或法院對其債權進行甄別,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否則不得行使表決權。臨時確定表決權可以在不影響債權最終確定的前提下有效避免這一缺陷。
2. 債權人會議召集主體及條件
對于債權人會議召開與表決程序,《德國破產法》第75 條規(guī)定: 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至少五名享有別除權的債權人或非后順序的債權人,但以其別除權及債權依破產法院的估計合計達到全部別除權的債值和全體非后順序破產債權人的債權全額得出的總額的 1/5 為限; 一名或者數名享有別除權的債權人或非后順序的破產債權人,但以其別除權以及債權以破產法院估計達到第三項所稱總額的 2/5 為限的人或組織享有提議召集權。自收到申請至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其間隔最長為兩個星期。召集申請被拒絕的,申請人享有即時抗告權。
《日本破產法》第176 條規(guī)定,擁有已申報債權總額1/5 以上的破產債權人可申請召開債權人會議。申請召集并不影響債權人會議的主持?!兜聡飘a法》規(guī)定無論以什么方式召集,都由破產法院主持,而不是債權人委員會,日本借鑒了德國的作法,作了相同的規(guī)定?!队飘a法》規(guī)定代表公司1 /10 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建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當然,并不是所有國家都采取債權人會議的形式,有的國家只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表制度,債權人代表作為破產管理機構,行使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如意大利、法國?!斗▏飘a法》沒有設立有債權人組成的任何機構,而是從律師、審計師等社會專業(yè)性組織中選定所謂的債權人代表,由其代表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這是1995 年法國破產法改革的一大變化。
3. 債權人會議議事規(guī)則
關于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最低人數,有些國家作了規(guī)定,如《英國破產法》要求,當債權人人數在 3人以上時,3 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當債權人為 2人時,2 人均須出席?!都幽么笃飘a法》作了類似的規(guī)定。中國立法未明確規(guī)定,但從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guī)定所要求的人數和債權額所占總債權額的多數來解釋,應以2 人以上為必要。出席債權人會議系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故其不出席會議時,不得強制其參加,并不得視其為放棄債權,也不得因其未出席會議而作出損害其利益的決議[4]。特別應該提出來的,是在企業(yè)破產案件的審理實踐中,各地債權人會議的實際情況差異很大,有的正式一些,有的并不正式,這主要取決于破產管理人和破產法官的傾向及當事人的努力程度。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規(guī)則一般有兩種: 一是以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為標準,即單一標準制; 二是以債權人數比例和債權額的多少進行衡量,即雙重標準制。
單一標準制是以債權人代表債權額的多數或者絕對多數進行衡量,如德國。該國《破產法》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以絕對多數票作決議,而選擇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相對多數票視為足夠。投票票數以債權額計算,票數相等時按債權人人數決定。
雙重標準制是以人和債權額的多數或絕對多數為標準,如英國?!队飘a法》要求以人數的多數和債權額的3/4 以上為成立條件,但這種雙重標準主要是針對企業(yè)重組等特殊事項。《日本破產法》要求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債權人過半數,以出席會議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的過半數方可形成。根據《日本公司更生法》,對于企業(yè)重組等事項,則需行使表決權的總額 2/3 以上同意; 在更生擔保權人小組中,行使表決權的緩期執(zhí)行的計劃草案,得行使表決權總額的 3/4 以上同意; 根據更生擔保權的減免或其他緩期以外的方法影響其權利的更生計劃草案,得表決權總額的4/5 以上通過。
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模式?!镀髽I(yè)破產法》第64 條規(guī)定: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代表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對于重整計劃草案,則應該由分類債權人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 2/3 以上,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64 條第3 款規(guī)定: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guī)定,損害其利益,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 15 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德國破產法》第 99 條規(guī)定: “應破產管理人或被否決的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提出的申請,對債權人會議上所作出的違背債權人共同利益的決議,法院必須禁止執(zhí)行。”《日本破產法》第184 條第 1 款規(guī)定: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破產債權人的一般利益時,法院可以根據破產管理人、監(jiān)察委員或破產債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禁止該決議的執(zhí)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破產法也作了類似的規(guī)定。
( 三) 債權人會議對破產利益平衡目標的實現(xiàn)
龐德曾經指出: 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復無常的關系調整或行為安排,在其背后總有對各種互相重疊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還是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符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5]。也有中國學者認為,“法的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 制度化對象) 對滿足個體、群體、社會或國家需要的積極意義。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于該法律制度能否滿足該主體的需要和滿足的程度。”[6]
企業(yè)破產法是各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程序自由、公平、正義和效益作為法的基本價值內在于破產法中,破產制度中的債權人會議就是實現(xiàn)這種價值目標的基本方式之一?,F(xiàn)代破產法律制度不僅是對破產企業(yè)的清算,還是解決市場主體經營失敗時可能采取的法律選項。傳統(tǒng)的破產法僅僅關注具體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企業(yè)破產給員工、社會和投資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從而造成債權人與債務人、破產企業(yè)與社會的對立。破產法理論有債權人利益論、債務人利益論、社會利益論等,但是,現(xiàn)代社會的發(fā)展促使破產立法向著一個利益綜合平衡機制發(fā)展。一家企業(yè)破產清算帶來的結果不僅是該企業(yè)本身的消亡,其影響可能涉及到眾多的市場主體,包括投資者、債權人、社區(qū)、消費者、職工、管理層,乃至整個產業(yè)或社會,所以,“法學家所必須干的就是認識這樣一個問題,并意識到這個問題是以這樣一種形式向他提出的,即盡其可能保護所有社會利益,并維護這些利益之間的,與保護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種平衡或協(xié)調。”[7]
債權人會議是企業(yè)破產時的一種利益平衡器,是統(tǒng)一債權人意志與行動,保證破產有序進行的自治性團體。英國在 18 世紀初就開始確定債權人會議在企業(yè)破產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并且早期債權人會議的權力基本上不受限制。一直到 1883 年英國法律改革運動時期,才開始實現(xiàn)責任分擔制度,債權人會議的權限才開始被限制在討論與批準和解協(xié)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對破產管理人的行為實施監(jiān)督等方面。債權人會議權力的變化過程,反映了各國破產法立法基礎的變化,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價值觀的變化,即從債權人利益本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平衡———社會利益與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并重的變化發(fā)展過程。早期破產立法中的債權人會議主要強調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也就是后來美國學者杰克森、白耶德所主張的一元化立法目標,將債權人利益得到滿足的程度作為判斷破產程序正當與否的惟一標準。以這一理論作為早期的破產法立法指導思想,主張債權人會議是多數債權的一種實現(xiàn)方式,“是對眾多作為破產人財產的‘公共所有者’( 即全體等待破產分配的破產債權人) 都對該公共財產主張權利時,為處置‘公共魚塘’問題可能面臨的個人隨意釣魚的矛盾作出的反映。”[2]12債權人會議制度的設計和運作都在于保證債權人整體利益的最大化,其所關心的是在既定財產總量的基礎上盡力擴展其價值,以及確定各種權利在既定財產總量上的分配,平衡各種利益主體的關系而不是創(chuàng)設新的權利。只有能夠完成破產程序前既存權利的確認和轉化,并在某項權利可能與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發(fā)生沖突時,該項權利的轉化方得允許。
破產法的現(xiàn)代發(fā)展必然導致其對債權人會議制度的功能進行相應調整。美國學者沃倫等人認為,現(xiàn)代任何企業(yè)都不僅僅是債權人和企業(yè)所有者利益的載體,它同時也是其他利益相關者的集合體。在企業(yè)破產時,除了債權人和企業(yè)所有者外,雇員、供應商、顧客、消費者以及政府等主體都可能程度不同地遭受消極影響。雖然他們的利益很難現(xiàn)實地折算成金錢價值,但這種利益損失的客觀存在是真實的,因而他們需要得到相應的保護。債權人會議不僅要考慮債權人利益,還要將所有可能受到破產影響的利益完整地予以考慮,并協(xié)助投資人、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能夠慢慢地或者更容易地承受企業(yè)破產的后果,或實行企業(yè)重整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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